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统字〔2022〕22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黔有关单位,各市(州)统计局,各县(市、区、特区)统计局:
2022年6月23日,中共贵州省统计局党组召开2022年第15次(扩大)会议,审定通过了《贵州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施行。
贵州省统计局
2022年6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管理全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提高全省地方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基层和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包括:
(一)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中央驻黔单位(国家统计局调查系统除外)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三)市(州)、县(市、区、特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新增由村级填报的统计指标。
第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单位应保障统计人员、调查经费、信息化等统计工作条件,夯实统计基础,按照国家统计质量保障框架要求,落实国家统计业务流程规范,切实保障统计调查数据质量。
第二章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要有充分的立项依据、明确的调查目的、合理的资料用途和服务对象,符合部门职能职责。
(二)共享性原则。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单位名录库等统计资料应向部门公开,推动部门统计信息共享,为有关部门提供部门统计数据查询服务。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在同级部门间共享。
(三)高效性原则。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必须遵循精简高效原则。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类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行政记录以及大数据运用等信息化方式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
第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的相关要求:
(一)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应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表式、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组织方式、数据质量控制,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调查信息共享等作出规定。
(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单位,应当依次完成可行性测试评估、开展试点或试填试报工作、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申报单位会议研究审定等工作流程。
第三章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申报
第六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报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
(一)省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局审批;
(三)各级中央驻黔单位(国家统计局调查系统除外)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四)市(州)、县(市、区、特区)统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局审批;
(五)市(州)、县(市、区、特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六)新增由村级填报的统计指标,报省级统计机构审批。
第七条 申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
(三)地方统计调查制度;
(四)地方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
(五)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报单位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第四章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八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单位为统计部门,审批程序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决定等。
第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要求:
(一)具有法定依据,确为公共管理、公共服务所推动贵州高质量发展所必需;
(二)与已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补充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应确保不影响原项目的完整性;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统计调查项目执行能力
第十条 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审批单位向申报单位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单位说明理由,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审批单位收到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报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申报单位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单位可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原则上一年一审批,有效期以批准执行的日期为起始时间。超过有效期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需继续实施,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审批单位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志,包括表号、制定单位、批准单位、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六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不得擅自增减调查内容、调整调查范围和变更调查频率等。
第十七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单位不得将统计调查项目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十八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单位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有效期内未能组织实施调查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审批单位说明情况。
第六章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条 批准单位对统计调查制度的组织实施、统计指标、调查范围、统计数据的报送频率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批准单位对统计调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地方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数据、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批准单位依法对批准执行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地方统计调查中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未经批准开展统计调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新增村级填报统计调查指标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及《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不得损害相关单位和个人利益,对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各人民团体、其他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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